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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故意伤害罪重 庆 市 九 龙 坡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家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少杰,冯婷,重庆市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0时,三轮车驾驶员罗某与被害人因车费问题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某在接到哥哥电话后,开车赶到事发地点,手持木棒击打胡某,导致其二级轻伤。 被告对公诉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对被害人胡某造成伤害的事实表示承认,但请求法院念其主动自首,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能从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月主动自首,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伤害事实,且罗某已经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履行,被害人胡某已表示对被告人罗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
审判员 青雪梅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雪敏 上一篇律师明鉴借款证据,债权人胜诉案下一篇环境污染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