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九法刑初字第0192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四川省泸州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捉获,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9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范伟,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平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重庆高新区尹家坪16-2号,明知系假冒“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郫县豆瓣而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500g规格的豆瓣有2868件,销售800g规格的豆瓣有1572件,销售1100g规格的豆瓣有3944件,共计销售金额296986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尹家坪16-2号,明知系假冒“郫县豆瓣” 注册商标的郫县豆瓣而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500g规格的有839件,销售800g规格的豆瓣有406件,销售1100g规格的豆瓣有1918件,共计销售金额176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系假冒商标的商品而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对于销售“郫县豆瓣”数量的认定,应依据送货单所确认的数量统计,并按销售价格予以计算,因此,被告人张某的销售金额应为17万余元,应属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针对被告人张某辩解其进货时只关心豆瓣的质量,被质监局查到后才知道是冒用商标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张某进货时是是关心有无质量问题,而没有注意到所采购的“郫县豆瓣”是否涉及到知识产权,假冒这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其供述材料中明确谈到所卖的“郫县豆瓣”是有问题的,绝对不是正宗的,如果是正宗的,没有正当的原因,是不可能随便就退货,退钱的,就其所为只关心的质量问题而言,并不能否认其主管上是明知所卖的“郫县豆瓣”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基本事实,故该辩解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所提出销售数量的计算应以送货单为统计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出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唤醒。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郫县豆瓣”七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青雪梅
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
人民审判员 杨 莉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