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技术研究所(普通合伙)。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向xx,该研究所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电容器有限公司。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xx,x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xxx技术研究所为与被上诉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原审法院所认定的《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也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该购销合同传真件。关于该购销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问题,xxx技术研究所原审中提出过质证意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要求xxx技术研究所对双方当事人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符合常理。Xxx电容器有限公司只提供了《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传真件而没有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将传真件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传真件真实有效,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而不能仅在协议中表述为“在建德”。因为“在建德”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三、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间无书面合同,也没有针对合同纠纷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复函》的规定,因xxx电容器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其承担运费运至重庆xxx技术研究所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地为货物送达地即为合同的履行地。故对实际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有管辖权的也应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xxx技术研究所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欲证明xxx电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不真实。
    被上诉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的《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2012年12月5日的购销合同外,还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2012年11月12日的购销合同。
    对上诉人xxx技术研究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缴款专用章”,并无公章,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无法证明023—61xxxx69的号码确实已经销户。对被上诉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诉证据,上诉人xxx技术研究所认为,其上所载明的传真号码已于2012年2月16日注销,且xxx电容器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所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传真原件,故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诉人xxx技术研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缴款专用章”,并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023—61xxxx69的号码已于2012年2月16日注销。对被上诉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xxx技术研究否认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购销合同,而xxx电容器有限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确实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购销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2012年11月1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购销合同。
    本院经过审查认为:xxx电容器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书上载明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或向法院起诉(在建德)”,xxx电容器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xxx技术研究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并未通过传真方式与xxx电容器有限公司签订过该书面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xxx电容器有限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过上述合同,但xxx电容器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2012年12月5日的《xxx电容器购销合同》,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该事实并不能确定。同时,2012年12月5日的《xxx电容器购销合同》上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或向法院起诉(在建德)”中“在建德”三个字系手写体,而其他约定内容均为打印体。故综合来看,本案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xxx技术研究的住所地的法院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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